门店负责人可不由执业药师担任了!

发布日期:2019-12-03 浏览次数:61

来源: 药店经理人 

又一省宣布,门店负责人,可不由执业药师担任了。而且,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统一将执业药师注册在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并由总部统一调配。

门店负责人,可不由执业药师担任了

12月2日,安徽省药监局印发了《促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健康发展具体举措》(以下简称《举措》),并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健康、规范、高质量发展提出了6条举措。

其中,《举措》第一条明确指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所属门店药品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再要求连锁企业门店负责人必须由执业药师担任。

值得注意的,《举措》明确不再要求连锁企业门店负责人必须由执业药师担任,这也意味着连锁门店负责人,可不由执业药师了。

当然,明确门店负责人可不由执业药师担任的还不只有安徽省,在上个月,新疆药监局印发的《关于促进药品零售企业健康发展意见(试行)》也指出,申请开展远程审方的连锁门店,可不再配备执业药师,每家门店至少还应当配备1名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作为质量负责人。

所有执业药师,都可注册在总部

同时,《举措》对门店执业药师配备还有要求,《举措》第三条提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统一将执业药师注册在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建立执业药师管理档案,以方便统一调配使用,并加强培训管理。在连锁门店履职的执业药师,其《执业药师注册证》与连锁企业总部任职文件等信息应保持一致。

而且,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可利用信息系统,对所属门店执业药师临时不在岗时,由连锁总部执业药师通过处方扫描、视频传输等方式向购药者提供远程安全用药咨询服务,实现执业药师与购药者有效沟通。

虽然安徽省未明确提出远程药事具体措施,但是不难发现,这也为零售药店执业药师在岗售药提供了便利。换个思路来讲,就是实体门店无需执业药师时时在岗,不能满足执业药师到店时,可由远程药事替代。

综合来看,这也可优化执业药师配备,可用有限的执业药师发挥更大的作用,大大给企业降低了人工成本。

另外,《举措》还指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乡镇(含)以下地区已有及新兼并的零售药店,或加入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允许其聘用药师及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连锁总部严格培训后,由连锁总部执业药师通过远程信息系统,承担(1名执业药师负责不超过5家门店)安全用药咨询服务。

附:安徽省促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健康发展具体举措

为进一步提升我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整体水平,支持和鼓励企业健康、规范、高质量发展,确保公众用药安全、可及、便捷,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规精神,提出以下具体举措。

一、支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健康发展

1、鼓励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办、兼并重组其他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如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在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时,承诺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不再进行现场检查,可依法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兼并重组企业也可接收被并购企业通过合法渠道采购的药品。

2、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所属门店药品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再要求连锁企业门店负责人必须由执业药师担任。

二、支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多方式经营

3、支持药品零售企业在不改变药品经营方式的前提下,承接社区等医疗机构药房药事服务功能,鼓励“药店+诊所”等新型零售方式,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药品零售企业在注册地址范围内,可按照药品储存要求设置自动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提供24小时便民服务。

4、为方便群众购药,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之间可按需调剂药品(冷藏药品和特殊管理药品除外),实现“就近取药”“就近送药”,调剂药品前应当经连锁总部允许,连锁总部应及时做好调剂药品的信息更新,以保证药品质量可溯源。

5、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总部统一规范管理,确保“线上线下一致”原则下,其连锁门店可开展“网订店送”“网订店取”方式销售非处方药。

三、支持药品连锁企业执业药师统一注册管理

6、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统一将执业药师注册在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建立执业药师管理档案,以方便统一调配使用,并加强培训管理。在连锁门店履职的执业药师,其《执业药师注册证》与连锁企业总部任职文件等信息应保持一致。

7、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可利用信息系统,对所属门店执业药师临时不在岗时,由连锁总部执业药师通过处方扫描、视频传输等方式向购药者提供远程安全用药咨询服务,实现执业药师与购药者有效沟通。

四、支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发挥作用

8、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乡镇(含)以下地区已有及新兼并的零售药店,或加入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允许其聘用药师及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连锁总部严格培训后,由连锁总部执业药师通过远程信息系统,承担(1名执业药师负责不超过5家门店)安全用药咨询服务。

9、省辖市城区、县(市)城区的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应按法定要求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积极发挥上述人员在药品零售企业为患者提供药学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10、药品零售企业(含新开办)未按照要求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的,仅可以销售乙类非处方药,以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五、支持药品零售企业为慢病患者提供便利服务

11、鼓励药品零售企业为公众提供健康知识、安全用药、合理用药咨询,有条件的可为慢性病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减少慢性病患者频繁去医院就诊次数,多方式为慢性病患者提供便利服务。

12、药品零售企业可采取复印、扫描、拍照等方式留存慢性病患者处方(病历),以后购买同一药品,可不再要求出示处方,购买数量不超过原处方(病历)载明的用量,如购买的处方药品发生变化时,应当要求患者重新提供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特殊管理药品必须按规定销售。

六、支持药品经营企业合法使用电子化资料

13、支持药品经营企业通过国家局确认的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利用首营电子资料交换平台,开展首营资料电子化交换与管理,药品首营电子资料与纸质首营资料具有同等效力,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在许可检查、监督检查过程中应予以认可。

14、支持药品零售企业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要求,积极探索医疗机构“电子处方”在药品零售环节的应用,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解决公众购买处方药、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无处方来源问题,严禁药品零售企业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各地要严格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实施药品经营许可,不得对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设置影响公平竞争的规定,不得对连锁企业在省域范围内开办、兼并药品零售企业设置政策壁垒,不得在省局制定的开办标准基础上提高门槛、增设条件。

国家对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经营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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