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隐瞒真实原因要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日期:2012-06-28 浏览次数:134

猎才医药网发现在有的时候求职者在辞职时写的并不是自己真正的辞职原因?那么这样会有什么不利后果吗?用一个案例给大家分析一下:
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正式成立,刘某应聘该公司销售人员,经过面试后被录用,并于2008年4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三个月之后,刘某因公司还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向公司人事部提出了异议。人事部称,因为公司刚成立不久,资金还处于紧张时期,公司承诺一旦业务有发展,肯定会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9月份,刘某看到公司产品销售得不错,但是公司还是未给员工缴纳社保费,于是又去和人事部进行交涉。人事部仍然表面上客套,没有做任何表态。
不久后,刘某明显感到部门经理对他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平日交办任务时只给他非常简单的工作,部门会议上对他的建议也敷衍了事……10月底,刘某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考虑到公司还有销售提成奖金未全部发给他,他将辞职原因写成了“家里有事”。之后,刘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刘某是因为家事而提出辞职的,而刘某称,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导致其辞职的主要原因,只是担心写明原因后还有一部分销售提成奖金公司会不支付给他,所以才将辞职原因写成“家里有事”,但公司侵犯其权益是事实。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款第(三)项即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以“家里有事”为由提出辞职,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
在实践中,因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在辞职时为了能够及时结清工资、得到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明,通常只能以个人原因辞职。正因为在立法时已考虑到这点,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特别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该规定是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任意克扣劳动者工资、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等现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创设的,特别解除权是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有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才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
从立法背景及立法目的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适用需符合主客观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用人单位具有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过错,二是主观上劳动者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且是因为权益被用人单位侵犯而解除。符合以上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获得经济补偿金。 猎才医药网
本案中,刘某具备使用特别解除权的条件,但他并没有使用,而是采取隐瞒辞职真实原因的做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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